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弈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弈䜢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弈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共5會(會期、開標時間、會員人數、會金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採外標制(亦即標息由得標者日後給付會款時另加,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得標者如附表「會金」欄所示之會金),並邀集鄭美鳳、李淑卿、翁美妹、蘇葆賢、歐中美、翁霈媗、梁亞仙等人(下稱鄭美鳳等人)參加,復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無暇監督投標、開標之機會,在會單上虛列不實會員資料,並向不知情之鄭美鳳等人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各期開標結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按時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鄭美鳳所經營「丰姿髮工坊」,將當期會金自行或委由鄭美鳳交與賴弈䜢,賴弈䜢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會款情形」欄所示之合會會金。嗣賴弈䜢於107年4月27日倒會,鄭美鳳等人始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弈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李淑卿、蘇葆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又被告所召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地,先後詐取同一合會會員之各期活會會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各該合會,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私,自任會首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會員無暇監督投標、開標之機會,再以虛列會員及虛偽陳報開標結果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鄭美鳳等人之會款,造成告訴人鄭美鳳等人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鄭美鳳等人達成調解,尚未合理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合會會金分別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會款情形」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美鳳等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互助會別 合會起迄期間 開標時間 會員總數 會金 告訴人被詐騙會款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 104年12月30日至107年5月30日 每月30日 30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告訴人蘇葆賢參加2會,為活會(已繳:2x28期x3,000元=168,000元) 2.告訴人翁霈媗參加1會,為活會(已繳:1x28期x3,000元=84,000元)。 賴弈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B 104年12月30日至107年5月30日 每月30日 30人 3,000元 1.告訴人鄭美鳳參加1又3分之1會,為活會(已繳:1x28期x3,000元+1/3x28期x3,000元=112,000元)。 2.告訴人翁美妹參加2會,為活會(已繳:2x28期x3,000元=168,000元)。 3.告訴人李淑卿參加2會,為活會(已繳:2x28期x3,000元=168,000元)。 賴弈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C 105年8月5日至108年1月5日 每月5日 30人 3,000元 1.告訴人鄭美鳳參加1會,為活會(已繳:1x21期x3,000元=63,000元)。 2.告訴人蘇葆賢參加1會,為活會(已繳:1x21期x3,000元=63,000元)。 3.告訴人歐中美參加1會,為活會(已繳:1x21期x3,000元=63,000元)。 賴弈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D 105年8月5日至108年1月5日 每月5日 30人 3,000元 1.告訴人鄭美鳳參加1.5會,為活會(已繳:1.5x21期x3,000元=94,500元)。 2.告訴人梁亞仙參加1會,為活會(已繳:1x21期x3,000元=63,000元)。 賴弈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E 106年1月10日至108年4月10日 每月10日 28人 5,000元 1.告訴人鄭美鳳參加2.5會,為活會(已繳:2.5x16期x5,000元=200,000元)。 2.告訴人蘇葆賢參加1會,為活會(已繳:1x16期x5,000元=80,000元)。 3.告訴人李淑卿參加2會,為活會(已繳:2x16期x5,000元=160,000 元)。 賴弈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