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AO THI KHANH HUYE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KHANH HUYEN(中文姓名:高氏清玄)女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KHANH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肉乾兩箱(共計肆拾包)及牛肉乾壹箱(共計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CAO THI KHANH HUYEN明知自越南寄送物品至臺灣地區,應 遵循臺灣法令,且依其年齡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該等動物產品非經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家或地區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得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竟仍不違背己意,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間之某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賣家購買雞肉乾2箱(共計40包)、牛肉乾1箱(共計20包),並留下收件地址「鑫銹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鑫銹公司),以 不知情之LE VAN LUC(中文姓名:黎文力,下稱黎文力,所涉違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託運,自越南輸入品名為「牛肉乾」、「雞肉乾」、「雞肉乾」數量「20包(含4包散裝)」、「20包」、「20包 」之包裹三箱(託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出貨單號:L8-18-294、L8-18-293、L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另以不知情之CAO XUAN HIEP(中文姓名:高春協,下稱高春協,所涉違反違反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收件人,自越南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雞肉乾2箱(共計40包)、牛肉乾1箱(共計20包)。上開疫區肉製品通關後,寄送至上址鑫銹公司,由不知情之黎文力簽收包裹。嗣於110年8月23日20時許,經警前往勘查,當場扣得上開雞肉乾2箱(共計40包)、牛肉乾1箱(共計20包),並送往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其中1箱肉乾呈非洲豬瘟病毒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THI KHANH HUYEN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春協、黎文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臉書賣家及越南貨運公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0年8月30日農衛試畜字第1102525929號函、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8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01450026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核心實驗室110年8月25日非洲豬瘟病毒核酸檢測報告(委託編號:2021-NPUST-ASF-0011號)、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高市動保防字第11070617500號函、農委 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110年8月26日檢體檢測結果清冊(報告編號:0000000J號)、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3份 、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農授防字第1101481380號公告附件)、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2月10日防檢二字第1111481153號函暨所附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公告、農委會111年2月5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126號公告 、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O THI KHANH HUYEN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春協及黎文力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輸入之數量甚少、甫輸入本案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其輸入之目的並非販售;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被告CAO THIKHANH HUYEN已於111年1月26日出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則已無 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故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雞肉乾2箱(共計40包)、牛肉乾1箱(共計20包),非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