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泩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泩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泩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泩鋐與楊敏珠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旭威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同事,黃泩鋐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旭威公司會議室內與楊敏珠因職務分配一事有所齟齬(黃泩鋐所涉恐嚇、誣告罪嫌,及楊敏珠所涉傷害罪嫌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泩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敏珠左側頭部,致楊敏珠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楊敏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泩鋐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珠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旭威 公司總經理余昭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旭威公司行政人員鄭秋敏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旭威公司電腦助理 工程師朱雅祺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01至10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該院110年11月9日雄岡院部字第1100007069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31頁 ;偵卷第77至80、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頁),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為誠屬不該,並考以被告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旭威公司擔任副總、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岳母及1 名子女(見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