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於民國111年6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2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手提袋內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曾淑芬見其形跡可疑上前詢問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曾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3,925元,均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CC美白化妝水 1 369 2 CC亮白精華 1 399 3 熱水瓶 1 529 4 群加二開二插壁插 1 209 5 群加3P轉2P轉接頭 1 89 6 舒適印花平口褲 2 358 7 涼感抗菌平口褲 2 318 8 女長褲 1 399 9 方巾 1 59 10 小手斤 4 220 11 奈米銀竹炭浴巾 1 359 12 純棉飯店款浴墊 1 299 13 韓系女性髮飾 2 318 共價值3,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