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詠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詠舜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罪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詠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在錠瑩公司竊取8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業務侵 占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2,8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另竊取現金80元,致告訴人錠瑩公司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僅在數日之內,犯罪手段類似,及侵占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1, 000元、2,800元、8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詠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詠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 告 張詠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舜於民國108年8月6日至108年9月16日間,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錠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錠瑩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並收受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現金侵占入己。再於108年9月14日18時29分許,在上址錠瑩公司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經錠瑩公司傅畯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錠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任職錠瑩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期間,於108年9月6日至日盛工程行收取貨款1萬1000元未繳回、於108年9月14日拿取公司內現金80元之犯罪事實;就108年9月11日至駿驊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部分則辯以: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傅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錠瑩公司應收明細請款單2份、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出貨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舜,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業務侵占、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萬388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貨款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6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0號日盛工程行 1萬1000元 2 108年9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駿驊工程有限公司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