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許瑜容
- 被告王志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6 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小泡芙柒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家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熊愛 夾」選物販賣機店時,因多次投幣陳禹彤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欲夾取機台內義美小泡芙未果後,見機台內之義美小泡芙已位於洞口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右腳反覆多次踹踢該機台,致使該機台搖晃而使上開商品因震動後掉入洞口,而竊取義美小泡芙共7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24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禹 彤發現該機台內商品凌亂,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 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13、15、16頁;偵卷第2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台內之商品即義美小泡芙7盒,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而為 數個舉動行為,於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率然竊取商家所有商品,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非毫無賠償之意願,以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前述方式竊得義美小泡芙7盒,且遭被告食用完畢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以 ,堪認該義美小泡芙7盒,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復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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