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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5、3894號),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森館」大樓前,在朱清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與朱清華施用,朱清華旋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朱清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頁;偵卷第9-10頁),核與證人朱清華、黃兆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12、15-17頁;他字卷第13-21、37-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朱清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1-25、43-45、55-65頁;警二卷第47-51頁),另有扣案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復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而言,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藥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氾濫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轉讓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審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24806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262500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273100號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20號,稱他字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號,稱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4號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5號,稱審訴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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