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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4 月11日起」更正為「4 月14日起」;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10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租賃而來,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經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為租賃小客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租賃小客車之後已經尋獲,但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察於111年4月28日晚上尋獲而通知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可證(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租賃小客車。至於被告於租期屆滿(111 年4 月14日17時30分)之後起至111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為告訴人尋獲時止,占有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長達15日,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3400元【依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換算每日租金1560元計算,共15日,該段期間之租金共計23400),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0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87號
  被   告 黃士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輔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30分許,向安維斯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安維斯公司左營分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約定同年月14日17時30分許返還;詎黃士輔取得該車後
    ,僅繳付3日之租金即新臺幣4,680元後即未繳納,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同年月28日止,擅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安維斯公司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林壬喬、游豐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三)汽車出租單1份。
二、核被告黃士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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