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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譚德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譚德行前係「明豐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實際負責人,從事殯葬商品銷售業務,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得悉賴炳宏有意願投資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透過電話邀約賴炳宏見面並徉稱:有投資客計劃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購買30組靈骨塔位,只要該交易成交金額9000萬元,賴炳宏即能獲利4000萬元云云,並出示客戶已下訂塔位之訂單予賴炳宏觀覽,使賴炳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總計610萬元款項交付譚德行。然譚德行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僅交付30份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20個骨灰罐及內膽之保管單予賴炳宏,實際上無法出售獲利,賴炳宏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炳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玉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譚德行收取告訴人賴炳宏30萬元所簽立之收據、告訴人賴炳宏匯款570萬元之匯款單、同案被告歐玉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慈恩緣興業「緣吉祥生前契約」影本、金角石藝有限公司骨灰罐保管單影本、「明豐事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於附表編號3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各為5萬元,告訴人表示無誤,被告亦無意見,故本院予以更正。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詐得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包含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告且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11日執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暨被告前已有類似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六、沒收:被告所詐取之610萬自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調解時已給付告訴人110萬元,加上分期付款,共已償還告訴人116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故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494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1 108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三十街31號賴炳宏住處交付現金 30萬元 2 108年8月26日15時31分許 匯款至譚德行配偶歐玉玲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70萬元 3 108年12月某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三十街31號賴炳宏住處交付現金 5萬元 4 108年12月某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三十街31號賴炳宏住處交付現金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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