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彥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8號、110年度偵字第9700、99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彥賓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權路美濃湖旁,徒手竊取朱庭儀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華碩牌智慧型手機(ZenFone MAX)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劉東華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温彥賓明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菜市場附近,以450元價格向劉東華購買該手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彥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東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朱庭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温彥賓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彥賓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温彥賓貪圖一己之私利,可預見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買受,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安定,亦增加被害人尋回該手機之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之侵害,影響甚大,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温彥賓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上開贓物之價值、被告温彥賓故買該贓物之期間,及案發後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温彥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故買之贓物即上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