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紹綸、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而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前已有相同的前科素行;惟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期間、人數及因疫情沒有收租金;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需扶養配偶及1個未滿週歲的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租金轉租本案建物2樓5號房予張麗 珠,惟因疫情因素,民國110年8月過後尚未向張麗珠收取租金,業據被吿陳述明確,核與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出租上開房間之租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罐、已使用保險套1個及已開封 保險套1個等物,均係張麗珠所有,業據張麗珠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及監視器鏡頭2個,係被吿向翁朝足承租前即已裝設,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0,000元向翁朝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段000號建物(按 :該址前為妞妞養生館)。詎孫紹倫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租得上開建物後,旋以每 月租金6,000元代價,將該建物2樓5號房間轉租予張麗珠從 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20分鐘收費1,000元。嗣經 警於110年9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000483號)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開號房查獲張麗珠與男客陳桐梅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另於現場查扣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罐、已使用保險套1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桐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武夢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罐、已使用保險套1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嫌。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及監視器鏡 頭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淑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