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德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德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4樓「東京企劃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星奇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專櫃店長黃怡綺管領之SAIME灰色女用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下稱上 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以手上廣告紙遮掩後離去。嗣該專櫃店長黃怡綺發現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及價格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涉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又被告雖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乙情,此有被吿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吿於竊取上開商品後,以手中廣告紙遮掩竊得物品,並於行竊後迅速離開現場,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顯見被吿於行竊時,知曉須掩飾犯行,且於行竊後亦知曉要儘速離去現場以免被發現行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神智清醒,並未因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症,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扣押並返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女用長夾1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