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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堅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第15262 號、第15282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第17018 號、第19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堅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堅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前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交給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至高堅銘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領出(行動跨轉),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堅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㈡告訴人黃嫺容(原名黃怡臻)於警詢指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陳真明警詢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告訴人李靜茹警詢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宋畇缃警詢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

㈥告訴人陳宥融警詢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㈦告訴人吳祉霖警詢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㈧告訴人彭裕豐警詢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㈨告訴人陳玉蓮警詢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

㈩告訴人潘盈君警詢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筠心警詢指訴、Line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鈺婷警詢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行動轉出)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手機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11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併辦意旨書均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部分告訴人姓名(例如吳「芷」霖、彭「鈺」豐)、匯款時間(如黃嫺容、陳真明、吳祉霖、陳筠心等)、金額(如黃嫺容應為4 萬元)有誤載,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本院將依卷內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予以更正,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4頁),併予說明。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636號、17018號、第19479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約37歲,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等11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代價,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租屋居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謝長夏聲請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嫺容 於111 年2 月7 日起,以Line暱稱「林高峰」、「Mia」向黃嫺容佯稱:可加入「蒂森環球」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嫺容陷於錯誤。 111 年3 月21日14時12分(聲請書誤載為14時46分) 4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元) 本案簡易判決聲請書 2 陳真明 於111 年2 月17日11時許起,邀約加入Line「老林談股群組」並向陳真明佯稱:加入「www.ginkgoex.com」網站後,可操作黃金價差買賣獲利云云,致陳真明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0時57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 20萬元  3 李靜茹 於111年2 月28日加入臉書社團「老林股票投資」,後邀約加入Line群組並傳送「www.ginkgoex.com」網站,向李靜茹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靜茹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 11時5 分 30萬元  4 宋畇缃 於111年2 月9 日在臉書發現投資網站後,以Line暱稱「雯雅」向宋畇缃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宋畇缃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1時40分 3萬元     111年3 月21日11時40分 3萬元  5 陳宥融 於111年3 月21日前在網站上看到投資股票資訊,以Line暱稱「林高峰」、「陳婉婷」、「Camille」向陳宥融佯稱:可操作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宥融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0時1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 10時2 分) 12萬元  6 吳祉霖(聲請書誤載為吳芷霖) 於111 年3 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高峰」、「淑慧」向吳祉霖佯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上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吳祉霖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9 時3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 14時10分) 60萬元  7 彭裕豐 (聲請書誤載為彭鈺豐) 於111年2 月12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高峰」、「劉紫雲」向彭裕豐佯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上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彭裕豐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4時27分 9萬元  8 陳玉蓮 於111 年3 月初某日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高峰」、「劉紫雲」向陳玉蓮佯稱:可在其提供之APP上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玉蓮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1時52分 5萬元  9 潘盈君  於111 年3 月某日,以Line暱稱「林高峰」向潘盈君佯稱:近日股票巿場不穩,至Ginkgoex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期貨,有90%以上之機會可獲利云云,致潘盈君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0時45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636號併辦    111年3月21日10時48分 2萬6720元     111年3月21日11時41分 8萬5080元  10 陳筠心 於111年2 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高峰」向陳筠心佯稱:投資美股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筠心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4時20分(併辦意旨誤載為 14時25分) 1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018號併辦 11 王鈺婷 於111 年2 月28日以Line向王鈺婷佯稱:可在PLCG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 111年3 月21日13時2 分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479號併辦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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