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永村
- 被告黃衍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竣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內含「呂羽芯」之通行名冊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衍竣係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員工,因裕山公司承做海軍技術學校委由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CE-276平海營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改善統包工程」,故黃衍竣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施 工期間,可持海軍技術學校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申請核發之通行名冊,進出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左營基地。黃衍竣為使不知情之女友呂羽芯陪同其至海軍左營基地危險品碼頭垂釣,明知海軍左營基地內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未經許可在要塞管制區漁獵等犯意,先於111 年4 月中旬,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1 之住處,將原持有之上開通行名冊正本掃描後,以電腦修改個人資料欄位後列印,再黏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內含呂羽芯之通行名冊。黃衍竣再於111 年5月1 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羽芯,向海軍左營基地中海門值勤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衛哨兵,出示上開變造通行名冊後進入海軍左營基地,足以生損害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對人員進出管制之正確性。黃衍竣、呂羽芯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海軍左營基地危險品碼頭,由黃衍竣進行垂釣(呂羽芯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未經許可在要塞管制區漁獵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營基地警衛1 營1 連士官長陳政樟接獲通報,前往巡查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通行名冊1 紙,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衍竣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羽芯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政樟於憲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軍左營基地違紀處理通知單、海軍左營基地通行名冊、國防部96年9 月11日猛獅字第0960003089號公告、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範圍地形圖及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範圍地籍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核發通行名冊之目的,在於表彰該員得駕駛通行證所載車號之車輛通行進入管制區之權利,而便利該員駕車出入管制區,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通行證係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核發,被告於該通行證上擅自變更名冊成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持以行使,足生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對成員及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黃衍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0條第1 項論處之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及違反同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條第1 項論處之未經許可在要塞管制區漁獵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使女友通過管制進入管制區內陪同釣魚,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及未經許可在要塞管制區漁獵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局部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未經許可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下,爲讓女友陪同釣魚,竟以變造之通行證蒙混進入左營海軍基地,不僅足以生損害於海軍陸戰隊對管制人員進出之正確性,所為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闖入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暨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變造內含「呂羽芯」之通行名冊壹紙(已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 條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物質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物質,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 條第1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 犯第4 條第2 款至第6 款或第5 條第2 款、第3 款或第6 條第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之規定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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