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基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雙隔離附地線參捲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明於民國111年4月14日0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號「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岦詰公 司)前,見該處騎樓放置附地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岦詰公司所有之雙隔離附地線(UL2464雙隔離附地線22AWG-4G、灰色、200米)共3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60元),得手後放在腳踏車上騎乘該車離去。嗣岦詰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基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岦詰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上開雙隔離附地線3捲等語,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上開物品放在門外,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雙隔離附地線3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魏名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竊之上開雙隔離附地線3捲,原係放置在告訴人 公司門口之騎樓前,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27頁),該地點顯已與一般人會堆置廢棄物之馬路旁或垃圾場等處所有別;又細觀上開處所,該處除擺放上開被竊物品外,尚擺放未開封之輪胎、以繩綑綁整齊之管線、收納於桶子及盒子內之多項工具,並放有一排整齊之花盆,是該地點顯係他人擺放、收納需用物品之場所,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上開地點係用於堆放棄置物之可能,是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雙隔離附地線3捲擺放於該處,顯非他人 棄置不要之物至明,是被告辯稱以為該物品為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嗣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萬2,960元,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雙隔離附地線3捲,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