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承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26號、第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承恩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事實及理由 一、鐘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王前詠經營之「回憶小時候紅茶冰攤車」,徒手接續竊取由王前詠所管領、放置於右前方檯面上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設置於該處之愛心捐款箱共3 個(愛心捐款箱本身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200元、200元,內共含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張銘麟經營之「瑞豐家族-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銘麟 所有置放夾娃娃機臺上之「航海王雷利坐姿公仔」1組、「 航海王基德公仔」1組(價值共計3,500元),得手後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陳麗玲、王竩媗、李昶成、證人即被害人王前詠、證人即告訴人張銘麟於警詢時分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紅茶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竊取數捐款箱,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愛心募款箱共3個 (內含零錢約3,0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公仔2組,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鐘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鐘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