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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蔡宜靜

  • 被告
    黃勝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文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1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永 安廠(下稱○○公司永安廠)之廠長,負責管理該廠的生產與 運作,並負責管理、指示該廠員工上網申報該廠事業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等業務,其明知○○公司永安廠係以從事合成 樹脂製造為業,生產製造過程中會產出非有害有機廢液或溶劑(下稱D-1504,起訴書誤載為有害有機廢液或溶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174 頁】),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之事業,而其負有於網路申報系統中如實申報D-1504之產出及貯存數據之義務。詎乙○○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10 月止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永安廠員工陳○○(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揭○○公司永安廠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環保署 之電腦申報系統,申報如附表所示之D-1504產出及貯存量之不實資訊,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公司永安廠實 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嗣於109 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17日,員警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前往○○公 司永安廠督察,發覺現場D-1504之存量分別達2,000 公噸及5 00 至600 公噸,與該公司於上開月份申報之D-1504產出及 貯存量有明顯落差,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 人即○○公司永安廠課長鄭○○、證人即南區督察大隊助理環境 技術師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 第412 至414 、429 至431 頁),並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記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精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日期:107 年8 月3 日,有效期限:107 年8 月16日起至112 年8 月16日止;填報日期:109 年7 月16日,有效期限:109 年7 月24日起至114 年7 月24日止)、國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9 年8 月4 日、同年11月17日高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公司永安廠申報資料、高市環保局109 年12月10日檢測 報告、○○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 日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公司永安廠人員於109 年11月17日督察時陳報 之M08 製程及M09 製程於109 年1 月至10月之下層液產出資料、南區督察大隊回覆檢察官之回覆內容、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77、83至112 頁;偵卷第83至94、97、145 至152 、213 至215 、219 至225 、229 、329 至346 、369 至401 頁;審易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 項第3 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期間,多次指示員工連線上網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聞璇上網為不實申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公司永安廠之廠長,並負責申報業務,負有 據實申報之義務,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廠內所生產、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影響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公司永安廠之廠長,月收入約新臺幣9 至10萬 元,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年月(民國) M09 丙烯酸樹脂化學製造程序 (180310) M08 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180339) D-1504產出 (公噸) D-1504貯存 (公噸) D-1504產出 (公噸) D-1504貯存 (公噸) 1 108 年7 月 0 0 0 0 2 108 年8 月 0 0 0 0 3 108 年9 月 0 0 0 0 4 108 年10月 0 0 0 0 5 108 年11月 0 0 0 0 6 108 年12月 0 0 0 0 7 109 年1 月 0 0 0 0 8 109 年2 月 0 0 0 0 9 109 年3 月 0 0 0 0 10 109 年4 月 0 0 0 0 11 109 年5 月 0 0 0 0 12 109 年6 月 12 12 0 0 13 109 年7 月 20.48 12 15.54 0 14 109 年8 月 3 15 88.26 0 15 109 年9 月 0 15 0 0 16 109 年10月 0 15 0 0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2523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卷,稱易字卷。 5.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081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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