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閔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不實訊息,而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許凱吉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7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賠償 之金額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07號被 告 楊閔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鈞明知無販售GASH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之某日,操作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 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以 暱稱「Kuo Anson」名義,刊登販賣GASH點數之訊息,適有 許凱吉於110年3月7日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以臉書私訊楊 閔鈞,楊閔鈞即佯稱:GASH點數10,000點可以7折出售云云 ,致許凱吉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楊閔鈞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橘子支公司)所註冊會員帳號「jams200069」收款產生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楊閔鈞嗣後提供已使用之GASH點數序號,復拒不回應,許凱吉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橘子支公司會員帳號「jams200069」用以驗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郵局帳戶等均為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凱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其與FB暱稱「Kuo Anson」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光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向證人承租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而該處裝設有中華電信光纖網路之事實。 4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7日營存字第11000295701號函暨上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之用戶資料 2.橘子支公司110年4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40015號函暨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驗證帳戶、交易紀錄 3.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111.254.7.217」 4.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1.上開虛擬帳戶為玉山銀行受託橘子支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帳戶之事實。 2.上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橘子支公司會員資料為「jams200069」,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7,000元後,即陸續透過GASH商城交易購買5,000元、1,000元、1,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用以儲值於熱酷科技有限公司所發行遊戲之事實。 3.會員帳號「jams200069」透過GASH商城交易GASH點數,並用以儲值於遊戲之登入IP位址「111.254.7.217」,用戶為鄭光閔,裝機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 二、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楊閔鈞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我不清楚為何他人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郵局帳號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沒有提供個人資料給別人,則何以會員帳號「jams200069」用以驗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郵局帳戶等均為被告個人資料。參以,會員帳號「jams200069」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告訴人許凱吉匯入之7,000元後,即陸續透過GASH商城交易購買GASH點數卡,並用以儲值於熱酷科技有限公 司所發行遊戲,而斯時登入IP位址之裝機地址,亦為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足認本件詐騙犯 行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7,000元,雖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