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通用鑰匙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通用鑰匙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蔡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景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9日 ,在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7至37頁),仍不思端正行為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洪明毅、蔡知佃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050元、6,220元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 同1日,竊盜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通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2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7,050元、6,220元,均 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5號被 告 蔡景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1)於111年5 月9日5時18分許,騎乘其友人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到高雄市○○區○○街00號「小誠故事二代選物販賣」娃娃機 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洪明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零錢70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2)於111年5月9日5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高 雄市○○區○○街000號「夾樂比」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蔡知佃所有之娃娃機台內零錢62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洪明毅、蔡知佃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明毅、蔡知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娃娃機店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明毅之指述 其所有之娃娃機台內零錢共遭竊705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知佃之指述 其所有之娃娃機台內零錢共遭竊622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夾娃娃機台內數據投幣次數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告訴人洪明毅遭竊7050元之事實。 告訴人蔡知佃遭竊62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3,2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