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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鄭博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聰因不滿柳言臻行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Facebook Messenger傳訊息之方式,向柳言臻恫稱:「你去玩小心點我叫小朋友給 給你玩不信你試試看 看你啊就是你啊在 台語哭爸」、「你再去賣麵的地方讓我看到我直接開車撞死你」等語,致柳言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柳言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言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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