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秋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劉秋鑾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蘇柏恩放置在餐桌上的資料袋一個(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雜物)之事實,惟辯稱:那個資料袋就放在桌上,我以為沒有人的,我就將它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拿取放置在餐桌上的資料袋一個(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雜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柏恩、證人李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卷附監視影像畫面以觀,被告拿取該資料袋後,曾翻查該資料袋,之後則放置身上並以外套蓋住後離去(警卷第14至15頁),而上述資料袋呈半透明狀態,袋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雜物並放置餐桌上,此觀被害人蘇柏恩於警詢時陳述(警卷第5頁)及遭竊資料袋照片 (警卷第12頁)自明,顯見上開資料袋之狀態並不是遭人棄置,客觀上並非無主之物,而被告乃具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受有國中肄業程度之教育,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應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他人放置於餐桌上的資料袋1 個(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雜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資料袋1 個(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雜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為謀小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資料袋1 個(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雜物),雖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0號被 告 劉秋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鑾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中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的石一籠湯包店內,發現蘇柏恩用餐一半,離 席去上廁所,而放置在餐桌上的資料袋一個(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雜物),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劉秋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該資料袋,隨即徒步到石一籠湯包店外,欲騎乘電動機車離開,得手該資料袋及其內之雜物。嗣因蘇柏恩回到座位,發現資料袋不見,即告知店內人員李尊仁;李尊仁即刻步行至店外,發現劉秋鑾欲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即上前詢問,劉秋鑾則打開座墊置物箱,由李尊仁將該資料袋取走,隨之返還予蘇柏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柏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石一籠湯包店內之員工供證屬實,且有石一籠湯包店內監視錄檔案截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秋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郁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