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宣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宣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2所示之金額至林宣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宣廷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上,有一位自稱是我國中學長,暱稱「阿宏」之人私訊我,說可以提供一份兼職工作的機會,之後「阿宏」介紹我與他朋友暱稱「姜遠瑋」之人認識,「姜遠瑋」說他老闆在炒股票,需要他人帳戶來買賣股票,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一個月就可以獲得1到2萬元之收入,我不疑有他,便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姜遠瑋」派來之女子,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於111年6月22日不詳時分,在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079號函、111年9月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323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維德、嚴思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嚴思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維德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陳維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嚴思宇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5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開通網路銀行的轉帳 、無卡提款及約定轉帳功能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做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阿宏」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暱稱「姜遠瑋」之人的真實身分,我與他們聯絡都是透過臉書,但我的臉書帳戶被我自己誤刪了,且我今年有換手機,之前的通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對「阿宏」、「姜遠瑋」等人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且被告既不知「姜遠瑋」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與其直接謀面,顯見被告與「姜遠瑋」間素不相識,亦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之可言,且被告雖泛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姜遠瑋」之老闆買賣股票,然對「姜遠瑋」提出之職缺內容、公司資料均含糊其詞,而我國之股票買賣採集中市場交易制,需透過合法之券商方得進行股票買賣,且股票交易欲調整額度,可由交易者逕向券商調整額度上限,斷無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然被告對上開異常情節均未曾置疑,即完全遵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率爾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既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況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原有高達8萬餘元,然其於110年6月21日至6月22日間有多筆取款紀錄,其後戶內餘額僅為790元乙節, 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9-70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先將戶內款項 提領盡空,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被「阿宏」等人洗腦方相信此工作機會是合法的,且在我交付帳戶後,「阿宏」、「姜遠瑋」等人進而威脅、恐嚇我,我因其等所為而心生畏懼云云,並提出其與「姜遠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自被告與「姜遠瑋」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僅可見被告應「姜遠瑋」之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而全未見到被告有何向「姜遠瑋」求證工作內容之言語,甚且被告於對話中向「姜遠瑋」稱「我只能綁三(個)」、「行員都認識我」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其綁定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舉措與通常之銀行交易習慣顯然有異,然仍執意配合「姜遠瑋」之指示,又被告既稱其於交付帳戶後未久即遭「姜遠瑋」等人加以恐嚇,則其非但不思保留與「姜遠瑋」之對話為證,反以更換手機、自行誤刪為由,將其與「姜遠瑋」之對話內容悉數刪除,此等所為亦顯然與常情有悖,是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於111 年7月7日10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0 頁),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分別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1至2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1至2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德佯稱:操作「go shop」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32分 2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 2 嚴思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臉書暱稱「HAUXING XU」與嚴思宇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守禮 心守靜」向嚴思宇佯稱:操作「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嚴思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59分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016號 111年7月7日10時1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7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