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蕭某」與柯孟良聯繫,向柯孟良佯稱:其為刑警可代為處理日前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賠償事宜,並提供友人吳憲興之女友陳柔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柯孟良匯款,致柯孟良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及ATM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劉光倫未將款項給付車禍被害人陳玉鳳而花用殆盡,柯孟良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柔綺、吳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玉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22日高營字第10918009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其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計10萬8,88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第154頁),是該10萬8,888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6日 21時7分許 3萬元 2 109年4月26日 21時46分許 1萬元 3 109年4月27日 16時52分許 8,888元 4 109年4月27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5 109年4月29日 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6 109年4月29日 23時14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