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簡俊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俊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俊宏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任職於立誠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物業公司),並派駐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圓滿人生大樓擔任管理員,其業務包括收取大樓管理 費及保管大樓感應門備用磁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保管大樓感應門備用磁扣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備用磁扣2個及如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均予侵占入己。嗣張簡俊宏於111年3月5日曠職,立誠物 業公司人事經理姚宗宏察覺有異,經查帳而發覺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俊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立誠物業公司人事經理姚宗宏、證人即圓滿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華證述相符,並有(社區)工作勤務日誌、費用收繳/通知單、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及備用磁扣,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及備用磁扣侵占入己,使圓滿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致再犯本案,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由立誠物業公司賠償圓滿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完畢,被告則賠償全數侵占財物之金額予立誠物業公司並達成和解,此經立誠物業公司人事經理姚宗宏、圓滿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華證述明確,堪認圓滿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失已獲補償,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08年10 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所侵占 之財物業由立誠物業公司向圓滿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償,被告則按賠償立誠物業公司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