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璟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璟運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璟運因酒醉摔倒成傷,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欲尋求治療。林璟運竟因情緒不穩,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璟運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於在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的護理師陳雅雯,上前來詢問病情徵兆,藉以協助醫師診斷、治療時,林璟運明知陳雅雯為榮民總醫院之醫事人員,竟因對陳雅雯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接續犯意,出手強力拉扯陳雅雯,以此方式對陳雅雯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林璟運復承前開犯意,對陳雅雯以:「耖他媽砍死他、何時下班」等欲加害於陳雅雯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致陳雅雯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林璟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對在急診室執行身體檢查、評估意識及傷口處置等醫療業務之住院醫師周昊新心生不滿,明知周昊新為榮民總醫院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接續犯意,以「那我現在揍他沒關係巴,幹你娘耖機掰」等欲加害於周昊新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致周昊新心生恐懼,而妨害其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林璟運復承前開犯意,於周昊新在操作電腦檢視病歷資料時,突衝向周昊新,而作勢出拳毆打周昊新,幸周昊新即時閃避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周昊新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被告林璟運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雯、周昊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急診室監視錄影截圖6張及錄影光碟、111年5月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大夜班周班表、外傷醫學科病人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則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師法第28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為上開一、(一)所示之行為時,告訴人陳雅雯正對其進行病情徵兆之護理評估,而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雅雯,並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其執行之醫療業務,其所為自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又被告為上開一、(二)所示之行為時,告訴人周昊新正對其進行身體檢查、評估意識及傷口處置,而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周昊新,並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其執行之醫療業務,其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於上開一、(一)、(二)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於上開一、(一)中,先後以強暴手段及恐嚇言語妨害告訴人陳雅雯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近之手段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陳雅雯執行同一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即足。又被告於上開一、(二)中,先後以恐嚇言語及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周昊新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近之手段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周昊新執行同一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即足。另被告於上開一、(一)、(二)所為,則係分別妨害不同醫事人員執行不同之醫療業務之行為,且其行為之時間相隔40分鐘,亦有相當間隔,堪認其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上開醫事人員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雯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雅雯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雅雯、周昊新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緩解,且被告前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一時失控而為本案脫序行為,致罹刑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復經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酌為緩刑之宣告,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