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HI HONE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NE(中文姓名:阮氏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 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E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HONE(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係越 南籍在台移工,兼營販賣越南商品及代購業務,其明知越南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而該區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與任職於越南「DONG A EXPRESS」(中文名稱:越南東亞快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HOANG HUU XUAN」、綽號「阿春」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先由「阿春」在越南訂購越南產製月餅120顆(其中數十顆含有豬肉成分),並委由不知情之鉅 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申報進口,再經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送交至阮氏紅在台收貨地址,阮氏紅復透過臉書販售予他人。嗣於110年9月29日,因阮氏紅寄送之4顆月 餅遭買家退回高雄後勁郵局,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8分許,扣得上開4顆月餅。 ㈡於110年8月22日,先由「阿春」在越南訂購越南產製月餅3箱 (其中數十顆含有豬肉成分),並委由不知情之鉅航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並集貨於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後交寄予NGUYEN THANH LAM(中文名:阮清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阮清藍再透過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勁店」予阮氏紅,待阮氏紅收受後, 再轉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予VU THI NHUNG(中文名:武氏戎),惟武氏戎因拒收不詳包裹而遭退件,阮氏紅再於同年月25日,聯繫「阿春」,經「阿春」透過臉書暱稱「VAN CHIEN」、綽號「文建」之 人與PHAM DIEU LINH(中文名:范瑤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經范瑤鈴應允後,阮氏紅即依「阿春」指示,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月餅轉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予范瑤鈴。嗣范瑤鈴於同年9月1日收受前開月餅後,即透過臉書暱稱「Dieh Linh」之帳號販 售予他人,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專勤隊發現,於110年9月2日前往范瑤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 處查訪,當場扣得越南產製月餅108顆,經將部分月餅送檢 ,核酸檢測結果呈非洲豬瘟病毒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氏紅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宏宇、證人阮清藍、武氏戎、范瑤鈴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協議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放棄聲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手機社群軟體對話擷圖、新竹物流公司貨運明細表、范瑤鈴之手機社群軟體對話及臉書擷圖、「DONG A EXPRESS」臉書頁面擷圖、中華航空公司110年10月13日(110)貨服簡字第073號函所附提 單資料、新竹物流公司110年8月23日客戶簽收單4張、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全管字第2574號函所 附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27日農受防字第1101481037號公告及附件、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0年10月5日高市動保防字第11070679200 號函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核心實驗室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檢體檢測結果清冊、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0年10月7日高市動保防字第11070686800號函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 所豬瘟研究組檢體檢測結果清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與「阿春」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全家超商及物流公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共同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本件查扣之部分月餅經非洲豬瘟病毒核酸檢測結果呈陽性,故被告所為確有造成傳染病防治破口之虞,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輸入數量,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工作居留期限至112年9月17日,為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從而,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 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㈠事實一、㈠所查扣之月餅4顆,係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且現存卷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㈡所查扣之月餅108顆,雖亦未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 處分,然該108顆月餅經被告非法輸入後,經寄交予范瑤鈴 ,且遍查全卷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該108顆月餅與范瑤 鈴具共同處分權限,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NGUYEN THI HONE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月餅肆顆沒收。 2 事實一、㈡ NGUYEN THI HONE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