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陶麗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麗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麗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暫時 離開之際,」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陶麗淳提出之洗衣籃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害人陳慧婷所有之洗衣籃外觀為白色,提把為咖啡色,且印有英文字及卡通動物圖案乙情,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自陳其所有之洗衣籃,外觀為灰色,提把則為黑色,並印有白色均勻分佈之星形乙節,亦有被告陶麗淳提出之洗衣籃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足認上開2個洗衣籃,毫無相似之處,而被 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無混淆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被害人之洗衣籃為其所有而誤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6號被 告 陶麗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麗淳於民國110年8月5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皇后自助洗衣店」收取衣服時,趁陳慧婷將衣物放入洗衣機內清洗而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陳慧婷放置於地上之洗衣籃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慧 婷發現其洗衣籃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陶麗淳所提出之上開洗衣籃1個(已發 還陳慧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麗淳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慧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 片1張。 二、核被告陶麗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