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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層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登記於鈜偉企業社」應更正為「登記於鋐偉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戴嶺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雙層鋁梯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74號
  被   告 黃永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登記於鈜偉企業社,負責人為黃錦訓),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戴嶺
    花所有之雙層鋁梯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據為己有,並
    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戴嶺花發現上開鋁梯遭竊,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
    上開鋁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永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戴嶺花、黃錦訓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鋁梯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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