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永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層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登記 於鈜偉企業社」應更正為「登記於鋐偉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戴嶺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雙層鋁梯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74號被 告 黃永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鈜偉企業社,負責人為黃錦訓),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戴嶺 花所有之雙層鋁梯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據為己有,並 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戴嶺花發現上開鋁梯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鋁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永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戴嶺花、黃錦訓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鋁梯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