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橘色延長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志浩與沈志廷間之借貸契約,委由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富寶公司)處理其所有且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2樓之房屋設定擔保債權及信託事宜,並設定該房 屋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英忠。嗣劉志浩於109 年8 、9月間未依約繳納還款金額新臺幣18,900元,易富寶公司遂依前揭借貸契約向該住處之水沐蓮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通報該房屋產權登記事宜。詎劉志浩於109年9月9 日下午5時許,為取回該房屋內其所有之冷氣等物品而進入 該房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該屋已遭電力公司停電,劉志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未經該大廈管委會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橘色延長電線之插頭插上非供私人使用,而屬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之消防栓緊急電源,並將該延長電線另一端拉進上開房屋內,欲竊取該電能以供其私人使用,惟因該延長電線長度不夠無法使用而未遂。嗣水木蓮華大廈管理員吳澤生發現有異,到場察看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發現劉志浩與柯靜香在場,並當場扣得上開橘色延長電線1 條,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澤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易富寶公司員工鍾宜君於警詢,證人柯靜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木蓮華大廈管理室工作日誌、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信託契約書、高雄市○○區○○○路0 號2 樓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信託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借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橘色延長電線1 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4 月餘,即再犯本罪,且先前亦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綜合上情及本案所犯,本案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竊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非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尚未發生犯罪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橘色延長電線1 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 頁;審易卷第1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