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鄭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鄭邦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鄭邦為龍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龍崎公司)之負責人,段政瑋則為成峰電腦公司之負責人。段政瑋為能順利承攬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簡稱陸軍四支部)之採購案,遂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陳鄭邦借用龍崎公司名義承攬上開採購案,並約定給付報酬予陳鄭邦。其後,龍崎公司承接陸軍四支部採購案,陸軍四支部依約將採購案款新臺幣(下同)48,393元案款匯入龍崎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詎陳鄭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嗣因段政瑋多次向陳鄭邦索討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政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龍崎公司開立之發票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告訴人上開採購案款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完畢,告訴人表示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款項48,393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上開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倘再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應無再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