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明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飼養土黃色虎斑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鍊繩牽引、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因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之可能性。嗣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上開犬隻在曾世明上址住處活動,曾世明依其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管控上開犬隻,適馮友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世明上開住處,上開犬隻突衝向馮友琪,撕咬馮友琪左小腿,馮友琪因此受有左小腿兩處動物咬傷各約0.5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友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犬隻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犬隻之飼主,理當知悉上開相關之規定,以適當之防護措施管控所飼養之犬隻,惟其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得於上開時地攻擊撕咬告訴人左小腿,則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告訴人遭受上開犬隻攻擊,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