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②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1行「網路遊戲點數共4、4次」更正為「網路遊戲點數共4、5次」;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6行「共計10,940元」更 正為「共計11,210元」;④證據㈢第1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化擷取照片」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⑤沒收部分第4行「利益共37,760元」更正為「利益共38,030 元」;⑥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旻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手機3支及新臺 幣(下同)15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另被告雖係竊取侵害不同監督權人即告訴人林欣宏、林欣達及陳俊銘(下稱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然被告 係於同一次進入同一工地內而為竊取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近接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處斷。 (二)被告蔡旻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未得告訴人林欣宏、陳俊銘同意,數次無故以告訴人林欣宏、陳俊銘原即儲存上開手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下載網路遊戲「絕地求生」,復利用告訴人林 欣宏、陳俊銘之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其具有小額付款之功能,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行為,均係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犯刑法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先後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蔡旻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2,000元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蔡旻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未得被害人陳多福同意,數次無故以陳多福原即儲存上開手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下載網路遊戲 「絕地求生」,復利用陳多福之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其具有小額付款之功能,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行為,均係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犯刑法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先後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共貳罪;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手機3支後,持 之至高雄市某處變賣,得款約13,000元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共約70,000元,業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變賣所得 價金13,000元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等3人損失,為免告訴人等3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另竊得之黑色皮包1 只(含現金150元),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竊得之財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林欣宏,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附表編號2、4之犯行所得之利益,乃免除給付網路遊戲點數價金共35,880 元(分別為附表編號2:11,960元、12,710元、附表編號4:11,210元),爰依上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三)附表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 (110年6月30時15時許) 蔡旻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三星廠牌手機貳支、APPLE廠牌手機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只(含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年6月30時15時18分許起至同日15時28分許) 蔡旻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 (110年7月22時7時25分許) 蔡旻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7月22時8時19分起至同日8時21分許) 蔡旻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蔡旻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均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30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援中路之工地時,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後,接續徒手竊取放在3樓工地地上紅色包包內之林欣宏所有行動 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A70,顏色:藍色,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及黑色皮包1只(內有150元現金)、林欣達所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11,顏色:軍綠色,價值40,000元)及放在3樓工地地上白色包包內之陳俊銘所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A42,顏色:藍黑色,價值2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隨後,蔡旻均復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未得林欣宏、陳俊銘同意,而以林欣宏、陳俊銘原即儲存上開手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下載網路遊戲 「絕地求生」,復利用林欣宏、陳俊銘之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其具有小額付款之功能,接續於同日15時18分至25分許、15時27分至28分許,購買「絕地求生」網路遊戲點數共4、4次,消費金額分別2,990 元、2,990元、2,990元、2,990元(林欣宏上開行動電話部 分消費共計11,960元)、2,990元、2,990元、2,990元、2,990元、750元(陳俊銘上開行動電話部分消費共計12,710元 ),由遠傳電信公司予以代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前開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林欣宏、陳俊銘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後蔡旻均再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他人獲得13,000元之利益,並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150元,均花用完 畢。嗣經林欣宏、林欣達、陳俊銘事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蔡旻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0 年7 月22日7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永信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之工地時,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放在13樓工地牆壁上背包內之皮包內2,000元現金。隨後,蔡旻均復另基於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取走陳多福所有放置於上開背包內之行動電話(蔡旻均使用後將陳多福之上開行動電話放回上開背包內)後,未得陳多福同 意,以陳多福原即儲存上開手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下載網路遊戲「絕地求生」 ,復利用陳多福之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其具有小額付款之功能,接續於同日8時19分至21分許,購買「絕地 求生」網路遊戲點數共5次,消費金額分別2,990元、2,990 元、1,490元、750元、2,990元(共計10,940元),由中華 電信公司予以代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前開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陳多福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蔡旻均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2,000元,花用完畢。嗣經陳 多福事後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欣宏、林欣達、陳俊銘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旻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宏、林欣達、陳俊銘、被害人陳多福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化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公司繳款通知書及中華電信公司「Google Play」交 易明細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旻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及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嫌。被告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欣宏、林欣達、陳俊銘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林欣宏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含現金150元)等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3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又被告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數次無故以告訴人林欣宏、陳俊銘原即儲存上開手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至「Google Play 」網站,下載網路遊戲「絕地求生」,復利用告訴人林欣宏、陳俊銘之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其具有小額付款之功能,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行為,均係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前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間,在犯罪時間上有重疊關係,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蔡旻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嫌。被告前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間,在犯罪時間上有重疊關係,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共2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林欣宏、林欣達、陳俊銘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林欣宏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含現金150元)與被害人陳多福所有之現金2,000元,以及詐欺所得之遊戲 點數利益共37,76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