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雙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余雅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 告 許雙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御生活館 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即小北百貨)之店外走廊展示架上,徒手竊取抽取式衛生紙4袋(價值新臺幣368元)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店員余雅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雙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雅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抽取式衛生紙4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