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所有,」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4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 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4次犯行所遭竊之 財物,均業由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 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電瓶共3 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施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該1,1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欄位所示之物品,皆已發還由被害人黃英豪、告訴人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 被 告 黃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瓶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乙銘資源回收場」,變 賣予不知情之施國富,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供已花 用殆盡。嗣黃英豪、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黃杰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2輪推車(已發還黃英豪)。 二、案經黃英豪、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證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施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㈨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1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6張 、查獲照片54張。 二、核被告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為變賣所得之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1 黃英豪 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英豪所有之2輪推車(價值1,500元),並以將2輪推車勾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扶手之方式,拖行離去。 2 蔡文逸 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堃丞工程有限公司」前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蔡文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3 陳俊豪 110年6月22日凌晨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陳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4 張政雄 110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雄鋒企業行」前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張政雄管領之堆高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