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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所有,」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4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4次犯行所遭竊之財物,均業由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電瓶共3 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施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該1,1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物品,皆已發還由被害人黃英豪、告訴人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
  被   告 黃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電瓶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乙銘資源回收場」,變
    賣予不知情之施國富,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供已花
    用殆盡。嗣黃英豪、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黃
    杰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2輪推車(已發還黃英豪)。
二、案經黃英豪、蔡文逸、陳俊豪、張政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證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施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㈨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1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6張
    、查獲照片54張。
二、核被告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為變賣所得之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1 黃英豪 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英豪所有之2輪推車(價值1,500元),並以將2輪推車勾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扶手之方式,拖行離去。 2 蔡文逸 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堃丞工程有限公司」前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蔡文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3 陳俊豪 110年6月22日凌晨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陳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4 張政雄 110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雄鋒企業行」前 以不詳方式拆卸裝置在張政雄管領之堆高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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