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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壹台、對講機壹支、蘋果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時54分許、3時6分、3時17分許,在陳仁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鷹熊對決休閒館」夾娃娃機台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門口置物架上之藍芽音箱4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店長陳慶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緝,始悉上情,並循線扣得藍芽音箱3台、蘋果充電線2條、K盤(含刮卡)1個(藍芽音箱3台、蘋果充電線2條均已發還陳慶輝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藍芽音箱4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3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音箱4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3條,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之得藍芽音箱3台、蘋果充電線2條,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慶輝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1條,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不見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此部分財物業已滅失,且此部分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K盤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用於吸食毒品等語明確,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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