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壹台、對講機壹支、蘋果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時54分許、3時6分、3時17分 許,在陳仁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鷹 熊對決休閒館」夾娃娃機台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門口置物架上之藍芽音箱4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手。嗣店長陳慶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緝,始悉上情,並循線扣得藍芽音箱3台、蘋果充電線2條、K盤(含刮卡)1個(藍芽音箱3台、蘋果充電線2條均已發還陳慶輝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藍芽音箱4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3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音箱4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3條,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 之得藍芽音箱3台、蘋果充電線2條,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慶輝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台、對講機1支、蘋果充電線1條,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不見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此部分財物業已滅失,且此部分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K盤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用於吸食毒品等語明確,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