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順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22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40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5月7日15時18分 許,在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內,與 對薪水不滿之前公司員工黄修億(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數次以肩膀、手肘推撞黄修億欲令其留下解釋,以此方式妨害黄修億之行動自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88頁),並經告訴人黄修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瑋、林建良(其2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警 詢時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第22頁、第25至27頁、第30頁)、證人即在場之該公司會計鍾靜宜、吳琬婷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1至46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訴卷第84至87頁、第91至10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訴卷第133至134頁)可佐,堪認其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無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卷第13至14頁),又其自承高中肄業, 擔任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訴卷第133至134頁)可 佐,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刑事陳述狀1份(訴卷第123頁)為佐,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5802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稱審訴卷; 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稱訴卷; 五、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01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