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洪妙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妙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洪妙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洪妙麗係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郭勃宏之母親。緣陳怡文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7時許, 陪同其原任職於振揚公司之男友洪嘉澤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寶溪北街與芎林路口,欲向郭勃宏追討同年8月份工資時,因 不滿郭洪妙麗持手機拍攝其等駕駛之車輛,而與郭洪妙麗發生口角爭執,詎郭洪妙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陳怡文辱罵:「破撇仔(台語)」,足以貶損陳怡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洪妙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嘉澤、證人郭育榮即郭洪妙麗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譯文及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言詞,在上開公共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被告情緒控管確有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已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