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庭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綺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WN-3573」 更正為「AWM-357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竊佔他人停車位,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查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使用前開停車場,其於佔用上開土地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停車費用予告訴人新臺幣53,160元,有前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停用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固係被告供本案竊佔犯罪所用,惟該車輛登記車主係第三人王旺竹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梁庭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蔦松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蔦松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00 ○段0000○0000地號(左營區博愛二路450號旁)土地上停車 場後,竟僅於109年11月16日及110年1月10日繳付部分停車 費用後,旋即失去聯絡,長期停放於蔦松公司上開收費停車場內,擅自將上開處所供作停車場,加以竊佔上開土地,遲至蔦松公司至本署提出告訴,並於111年1月26日傳喚梁庭綺到案後,始表明願移置車輛。 二、案經蔦松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綺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蔦松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連生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現場停車照片8張、和解書、通聯紀錄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庭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停車費用,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