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春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明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8 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波波洗衣 店」前,見張菊滿所有金色COACH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信用卡1 張、金融卡2 張、國民身 分證1 張,價值共計3 萬4,000元)遺落在前開道路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菊滿發現上開財物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蔡春明並將侵占所得之上開財物交予警方扣案(均已發還由張菊滿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菊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以及本案財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上開財物,竟未即時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上開財物業經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上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