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許瑜容
- 被告巫尚融、林意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融 林意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係夫妻,且均為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得福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解散)之業務員;又 乙○○、丁○○自得福公司離職後,丁○○另擔任弘意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弘意公司,於109年6月19日後更名為富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擔任業務,從旁 協助處理人力仲介業務。緣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委託得福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印尼籍P甲RW甲TI(女,護照號碼:M0000000) 擔任家庭監護工,並由乙○○負責承辦,聘僱許可期間自104 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P甲RW甲TI即在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照顧丙○○之母親周黃秋妹。俟 聘僱許可到期後,丙○○再委由弘意公司辦理P甲RW甲TI之聘 僱許可,仍由乙○○承辦,聘僱許可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 110年4月16日止。詎乙○○、丁○○均明知P甲RW甲TI之居留有 效期間已於108年10月15日屆至,而無法於110年4月16日再 申請P甲RW甲TI之聘僱許可,且P甲RW甲TI自始均在周黃秋妹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並未有任何曠職或失聯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記載P甲RW甲TI於110年4月13日 至15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後,於同日持向勞 動部申報,致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自同年月13日起廢止P甲RW甲TI之聘僱許可,足生 損害於P甲RW甲TI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聘僱許可資料之正 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發現P甲RW甲TI已逾期居留1年6月 後仍申報連續曠職3日,察覺有異,乃於同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丙○○上開住處實施外國人檢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3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偵卷第68至71頁;審易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P甲RW甲TI、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5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偵卷第60至63、68至71頁),復有P甲RW甲TI之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丙○○提供之印尼籍勞工在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每月 應支出明細、仲介服務費匯款收據、得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富笙人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勞動部110年4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758879號函、勞動部110 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729號函暨所附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及信封、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證明單暨外國人名冊、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證明單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證明單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辦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移工居留延期申請案件明細、委託書、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9日健保高字第1106032145號函暨所檢附P甲RW甲TI之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及就醫紀錄、丙○○提出 郵政匯票、薪資簽收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3日健保高字第11060342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28、29頁、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第51至55頁、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第67至72頁;偵卷第37、39、41、79、83、87頁);基此,足認被告乙○○、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以個人名義,藉口家庭幫傭,獲准引進外勞,實則引進後,並非在家庭幫傭,而係在公司從事其他工作,則其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司法院83年院臺廳刑四字第16525號函同此意旨。經查,勞動部對 於移工是否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僅依書面資料為形式 審查,只要文件具備,就會廢止聘僱許可,顯見勞動部對於廢止移工聘僱許可之申報,原則上僅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從而,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2人在「雇主聘 僱外國人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不實事項,僅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實質審查雇主、被照顧者及外籍勞工工作地址等事項之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2人共同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上填寫不實事項,與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聘僱許可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被告乙○○與丁○○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丁○○均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且明知P甲 RW甲TI居留期間已屆至,且P甲RW甲TI自始均在丙○○上開住 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並未有任何曠職或失聯之情形,竟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虛偽填載P甲RW甲TI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動部申報,致不知情之勞動承辦人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自110年4月13日起廢止P甲RW甲TI之聘僱許可,足生損害於P甲RW甲TI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聘僱許可資料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將仲介服務費返 還予丙○○(見審易卷第46頁);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 罪動機、參與及分擔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 大專畢業,及均自陳目前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及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乙○○、丁○○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 均已知坦認犯行,復返還仲介服務費予丙○○等情,業如前述 ;故而,認被告2人應係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 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戒慎, 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認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均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對於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致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於他人收受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存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固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雇主聘 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虛偽填載P甲RW甲TI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動部申報,然該申請書因已交付勞動部申報而行使之,堪認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則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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