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王家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賢原為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陽公司)員工,鑫陽公司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兩公司共用高雄市○○區○○○000號辦公大樓( 下稱本案大樓),王家賢因而知悉該大樓3樓辦公室擺放1台燁 輝公司所有、較少人使用之電腦螢幕(廠牌:ViewSonic; 型號:VA2037m;財產編號:Z000000000)。俟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離職後,欲將上開螢幕作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20時25分許,穿著未繳回鑫陽公司之員工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黏有其先前所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鑫陽公司員工機車通行證(下稱通行證)1張, 載運其所有、價值較低之電腦螢幕(廠牌LG)1台,前往本 案大樓,以上開偽造之通行證蒙混通過保全人員查驗後,得以進入本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足生損害於鑫陽公司對於進 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王家賢再前往3樓辦公室,徒手將上開 ViewSonic廠牌螢幕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以LG廠牌螢幕充 當原螢幕作為掩飾,並將竊得之ViewSonic廠牌螢幕搬運下 樓放置在其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以該機車載運離去途中,於經 過保全管制處時,為保全人員洪建彰認出其為離職員工,通知保全人員黃祖祺在大門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ViewSonic廠牌螢幕予以扣押(已發還燁輝公司派員領回) ,復經燁輝公司清點財物後發現該螢幕遭竊,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賢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審易卷第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燁輝公司綜合協調課課長郭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洪建彰、黃祖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13至1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鑫陽公司從業人員離 職申請單及人事資料卡(見警卷第7、23至29、33、35、37至 39頁)、燁輝公司固定資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資產盤點明細表、鑫陽公司機車管理通行證維護作業畫面、員工機車通行證 樣本(見偵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鑫陽公司所核發之通行證,係表彰該公司人員得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大樓之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並無製作權,擅自將上開通行證彩色影印,使之與原證內容、形式及外觀均相同,充為原證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偽造之通行證黏貼在所使用之機車車頭上,蒙混通過保全人員查驗後進入本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足生損害於鑫陽公司 對於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二)復按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ViewSonic廠牌電腦螢幕拆下,搬離3樓辦公室而放置在其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業經認定如前,即已將該螢幕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應屬既遂,縱為保全人員發現而未能攜出公司大門,對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犯行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通行證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 遂之分僅行為態樣不同,本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 決意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審易卷第3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通過保全管制騎車進入本案大樓內竊取電腦螢幕,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局部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欲更換現有之電腦螢幕,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貪圖小利而恣意以偽造之通行證蒙混進入本案大樓行竊,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鑫陽公司管制人員進出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燁輝公司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雖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螢幕亦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審 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上開ViewSonic廠牌電腦螢幕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郭宗緯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之通行證,係其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身價值亦不高,若逾該通行證所載使用年限(2020/2021),即失去原有之作用,因 認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地點 偽造之方式 鑫陽公司員工機車通行證(編號:S00124號) 109年間 本案大樓內 彩色影印後加以護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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