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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許博鈞

  • 被告
    林誼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誼欣固於警詢中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王偉安單獨身處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並曾有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情,惟辯稱:我沒有盜刷告訴人的信用卡,上開款項都是告訴人自己刷的,我拿取告訴人的手機只是基於報復心理,並未使用該手機盜刷告訴人之卡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於告訴人之住處借住,且該住處除被告與告訴人2人外,均無他人進出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日15時前之某時,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在住處有使用過手機,使用後將手機放在住處2樓房間的床上,在11時許回到住處房間內 時,就發現手機遺失,約於同日15時許,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等語,證人林易葳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5時54分警方獲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直到16時6分方在告訴人住處2樓的室外陽台冷氣機上尋獲上開手機等語,是就上情以觀,可認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遭被告擅自取走,直至當日16時6分,告訴人均無法使用其手機,應可認定於案 發當日之11時至16時6分間,被告應係唯一可使用告訴人手 機之人。 (三)又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於110年12月17日11時29分許 、11時35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4分許,接續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OFT WORLD網路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MyCard(Lemo)遊戲點數,並遭人以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接收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認證簡訊,其中11時29分許之消費紀錄,係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甚詳,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點切結書及MyCard(Lemo)遊戲點數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資料、告訴人王偉安與MyCard(Lemo)遊戲客服人員之LINE對通訊軟體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是上開交易既係經由被告之手機所進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復為唯一可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人,足認被告確實係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及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以被告自身之手機進行上開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次交易未成功之部分, 固因交易失敗而未達既遂,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與所餘部分為單一一罪,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即足。又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盜刷告訴人之金融信用卡消費而牟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上揭犯行而詐得之不法利益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   告 林誼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誼欣與王偉安原為朋友關係,利用可隨意使用王偉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機會,藉機取走王偉安放在 上開住處2樓書桌上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嗣林誼欣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1時29分許、11時35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4分許, 在王偉安上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OFT WORLD網路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MyCard(Lemo)遊戲點數,並未經王偉安之同意或授權,在結帳頁面中,輸入王偉安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消費金額2 萬元(交易成功)、2萬元(交易未成功)、2萬元(交易未成功)、1萬元(交易未成功),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並傳輸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作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佯為王偉安本人同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付MyCard(Lemo)遊戲點數予王偉安使用,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請款時,須代為墊付王偉安之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偉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益,及台新銀行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待林誼欣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放回原處,以避免上開盜刷犯行遭王偉安發現。嗣經王偉安事後發現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誼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易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勘察報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點切結書及MyCard(Lemo)遊戲點數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資料、告訴人王偉安與被告林誼欣之iMessage、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偉安與MyCard(Lemo)遊戲客服人員之LINE對通訊軟體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偉安與被告林誼欣之對話錄音檔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盜刷告訴人王偉安之信用卡4次 以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既遂、3次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既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所,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得利罪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併予敘明。再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均係以一冒用告訴人王偉安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遊戲點數利益共2萬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偉安,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誼欣另有取走告訴人王偉安放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床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700元及房間內 之Dyson吹風機1台,而涉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有關被告林誼欣取走告訴人王偉安放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 床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部分,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物品返還,自不在該條規定範圍之內。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被告林誼欣因向告訴人王偉安借用手機而遭拒,被告林誼欣遂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王偉安放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 內床上之手機取走後將之藏放於告訴人王偉安上開住處2樓 後陽台冷氣室外機上,並離開告訴人王偉安上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林誼欣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王偉安所自承在卷,復有卷附之上開告訴人王偉安與被告林誼欣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林誼欣並無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是其主觀上殊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此要與竊盜罪必具該項「主觀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自未能遽認被告林誼欣猶有竊取此手機之意,應認被告林誼欣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末遍查卷附案證亦未有何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王偉安之指訴。從而,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林誼欣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林誼欣有利之認定,尚難徒以告訴人王偉安之單一指訴,遽令其負刑法竊盜罪罪責,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有關被告林誼欣取走告訴人王偉安放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及房間內之Dyson吹風機1台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王偉安固堅指被告林誼欣有竊取其所有之現金8,700元及Dyson吹風機1台,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除告訴人王偉安之單一指 訴外,其自始並未提供有關其所指之遭被告林誼欣所竊取之現金8,700元及Dyson吹風機1台現況、價值、紙鈔面額等之 相關影像、照片或單據等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亦未就被告林誼欣有於上記時間、地點之竊取現金8,700元及Dyson吹風機1台之情形,提出錄音、錄影等證據或證人供本署調查、 傳喚以資證明被告林誼欣確實曾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現金8,700元及Dyson吹風機1台。稽此說明,現金8,700元及Dyson吹風機1台於本案案發當時是否存在於告訴人王偉安上開2 樓房間內書桌上皮包內及房間內,及被告林誼欣是否確有為上開竊取行為,均已非無疑。從而,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林誼欣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林誼欣有利之認定,尚難徒以告訴人王偉安之單一指訴,遽令其負刑法竊盜罪罪責,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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