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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蔡志明黃麟雅林辰治李南振黃銘文陳榮惠徐志勝吳財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黃麟雅 林辰治 李南振 黃銘文 陳榮惠 徐志勝 吳財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0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麟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辰治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南振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銘文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榮惠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志勝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財鵬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明、黃麟雅、林辰治、李南振、黃銘文為朋友關係,陳榮惠、徐志勝、吳財鵬為朋友關係,渠等為尋覓釣魚地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中油公司永安廠區)之同意,由蔡志明、黃 麟雅、林辰治、李南振、黃銘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5、6時許,擅自攀爬中油公司永安廠區南側圍繞之鐵絲網, 並自蛇網破口攀牆侵入該廠區內,而陳榮惠、徐志勝、吳財鵬亦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以上述方式侵入廠區後,渠等再 徒步至上開廠區南側防波堤往燈塔方向進行垂釣。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中油公司永安廠保全人員黃道明服勤崗哨時 發現後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會同黃道明查看後,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在上開廠區南側垂釣處查獲蔡志明等8人,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黃麟雅、林辰治、李南振、黃銘文、陳榮惠、徐志勝、吳財鵬(下稱蔡志明等8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10、11、13-1、13-2、16、17、20、21、24、25、28、29、32、33頁;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黃道明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被告蔡志明等8人侵入上開廠區之情節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36、39、40頁),並有警員莊惠鈞110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1份、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蒐證錄 影翻拍照片2張、中油公司永安廠區提告委託書、中油公司 永安廠區111年3月28日永安行發字第1111020837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至83、137頁〈均正面〉;偵卷第 7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志明等8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志明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蔡志明、黃麟雅、林辰治、李南振、黃銘文就本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間,被告陳榮惠、徐志勝、吳財鵬就本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志明等8人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應明知渠等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許可之情形下,當不得擅自進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詎渠等僅為尋覓釣魚地點,竟於未經取得本案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進入上開廠區土地,顯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志明等8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蔡志明等8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蔡志明等8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蔡志明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麟雅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辰治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南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銘文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榮惠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徐志勝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吳財鵬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5、9、13、15、19、23、27、31頁〉;審易卷第11 至25頁〈均正面〉)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蔡志明、黃麟雅、林辰治、李南振、黃銘文、徐志勝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陳榮惠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揭被告蔡志明、黃麟雅、林辰治、李南振、黃銘文、徐志勝及被告陳榮惠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蔡志明、黃麟雅、林辰治 、李南振、黃銘文、徐志勝及陳榮惠僅為貪圖一時之便,以前述方式擅自進入告訴人廠區後,在防坡堤處進行垂釣,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審及前述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犯後應已有悔意;復參酌前述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認前述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本案對前述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㈡至被告吳財鵬則因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有被告吳財鵬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已不符刑 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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