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及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簡上卷第83至87、95頁)。雖被告後於111年7月28日因另案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考(見簡上卷第91頁),然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通緝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尚難執該通緝拘束本案之送達方法,亦難認一經通緝即認有廢止住所之意。是本院既已先合法寄存送達,自無再行公示送達之必要,合先說明。故被告經合法傳喚,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9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有悔過之意之犯後態度,且節省司法資源,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2人,轉讓數量尚微,均僅供渠等施用毒品1 次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對被告所犯3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以及所侵害之法益,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難認原判決就刑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42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
無償提供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辛○○等2 人施用,共計3 次。嗣經員警另案調查劉建廷
販賣毒品案件進行蒐證時,發現呂○○、涉嫌向劉建廷拿取毒
品,遂通知呂○○、到案說明後,並分別採集呂○○、之尿液檢
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3 、184 頁;審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
、呂○○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渠等施用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32至35
頁;偵卷第83、137 、138 頁),復有證人及呂○○分別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證人所持用手機內簡
訊擷圖照片2 張、證人與被告於110 年2 月26日轉讓毒品之
蒐證照片共5 張、證人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
00)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轉編號碼:A00000000)、證人及呂○○分別所持用之行
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證人呂○○所持用手機內簡訊
擷圖照片1 張、證人呂○○於110 年2 月26日前往被告租屋處
之蒐證照片共6 張、證人呂○○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00000000)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轉編號碼:A00000000)各1 份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23、25至27、40至46、48至50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
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
度臺非字第39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轉讓予證人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事實;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呂○○、均係男性成年人,
此有證人呂○○、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資為
佐(見警卷第10、32頁);故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前述法定加重事由之適用;則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轉讓之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則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又
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共3 次)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
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於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9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簡字第843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 ;
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 案經
接續執行,於109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4 月又7 日,並於110 年8 月22日入監服刑中,
然被告前揭甲案業於10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而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前,已有上揭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明
知毒品係屬違禁物,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為
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準此,就被告本案所犯3 次轉讓禁藥罪,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
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
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
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
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
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呂○○、之犯行,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
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
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共3 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共3 罪) ,均有
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俱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係屬違禁物,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無視於國家防
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證人、呂○○2 人,轉讓數量
尚微,均僅供渠等施用毒品1 次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51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衡
及被告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以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
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
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共3 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
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轉讓數量多寡、以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已有明定。經
查,被告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及呂○○
聯繫轉讓價壹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事宜一情,已有前揭證人
證人及呂○○分別所持用手機簡訊擷圖照片存卷可按;基此,
可認該支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又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衡情應屬供
被告作為日程生活聯絡工具使用,難認係專供為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而未滅失,且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犯罪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地點及數量) 主 文 欄 1 110 年2月26日下午3 時22分許 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劉建廷聯繫後,其2 人相約在劉建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內見面,劉建廷即無償交付重量不詳(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晉瑋施用。 劉建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2 110 年2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 前往劉建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後,劉建廷無償交付重量不詳(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施用。 劉建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3 110 年3月30日下午3 時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建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撥打電話與劉建廷聯繫後,即騎乘機車搭載劉建廷前往岡山捷運站時,於行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路上,向劉建廷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劉建廷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施用。 劉建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