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柯泳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柯泳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泳宏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2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號所屬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轉帳20,000元至上開同一實體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揭款 項共計25,000元,下爭系爭款項),認系爭款項經派維爾公 司予以凍結圈存在案而未撥款,而扣案之贓款為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卷第185頁),係因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 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 第10號裁定、民國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 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雖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經派維爾公司凍結圈存,尚未經撥付良義通有限公司(下稱良義通公司),惟前揭詐欺案件聲請人2筆轉帳時間均係「109年」10月22日,然聲請人至「110年」9月27日20時42分始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44分緊急通報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二虛擬帳號為警示帳號,嗣經該行於110年10月5日就前揭二虛擬帳號對應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號「餘額」各圈存20,000、5,000元(下稱圈存款項)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28號函、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61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及派維爾公司上開實體帳戶109年10月22日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3、158、160頁)。觀諸派維爾公司與良義通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11年1日( 即依交易日109年10月22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良義通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良義通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詐欺款項後之1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及11月6日均有實際撥款予良義通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公司實際撥款予良義通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 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109年11月6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良義通公司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同案被告孫駿騰提領既遂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良義通公司帳戶一覽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2(見本院卷第155、143至145、79頁)在卷可參,顯見系爭款項於中國信託銀行於110年10月5日圈存前早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良義通公司甚明,故該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所指之係「經派維爾公司凍結圈存而未撥款」遭詐騙之贓款無訛。綜上所述,系爭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提領完畢,中國信託銀行所圈存之款項並非聲請人所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物,係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派維爾公司,惟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贓物之當事人適格,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派維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昌燄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15頁至第25頁)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外)均坦承認罪(見院卷第247至248頁);又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載 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 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主張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認不宜於本案審理中撥款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衡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撥款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亦礙難准予發還,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