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湘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明異議人 宋湘雄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5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459號執行 命令(兼傳票,下稱執行命令)指揮應入監執行,然該執行命令誤植受刑人係歷年4犯,實則受刑人歷年酒駕案件應為3犯,檢察官以歷年4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有重大 謬誤及違法。再者,受刑人係育修工程行獨資負責人,次承攬2件工程施工中,尚需3個月始能竣工,如因本案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入監服刑,即可能發生工程違 約金之窘境,祈請准暫緩3個月後再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 行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1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註明:「本件係歷年4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若對執行指揮有意見,得於庭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傳喚其應於112 年1月5日14時至該署報到入監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2月16 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8日具狀指摘檢察官以歷年4 犯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應有重大謬誤及違法,並以前揭事由聲請暫緩2個月後再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1年12月28日橋檢和峴111執聲他1296字第1119056860號函復受刑人 予以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28日橋檢和峴111執聲他1296字第111905686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受刑人應到案日期相距超過3週,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 日期前具狀陳述意見,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1年7月26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屬第4次 犯酒駕案件,並不因其於105年間之初犯係受緩起訴處分, 即認該次不屬於酒駕犯罪,受刑人主張本案為其第3犯酒駕 案件,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次酒駕已是歷年4犯,且係5年內第3犯, 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酒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開往國道10號,在高速行駛情境下一旦肇事,傷亡將更為慘重,幸為警攔查查獲,並參以受刑人前述第2、3次酒駕犯行,均有肇事情形,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較於入監服刑而言,已受有較輕執行方式之寬典,卻仍舊再 犯 本次酒駕犯行,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認本案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111年12月28日橋檢和峴111執聲他1296字第1119056860號函在卷可按,而檢察官所審酌之上開事項,亦與受刑人於警詢時所述其飲酒結束後並未休息,從嶺口交流道上國道10號而遭警方攔查等語,以及本案警卷內所附酒精濃度檢 測單記載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地點為國道10號西向22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0號西向22公里等事證,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8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 所載受刑人前述第2、3次酒駕犯行,分別有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左轉時與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相符。是以,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後段所定情形,予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工作待履行本非暫緩入監執行之事由,況受刑人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執行命令, 距其應報到日期即112年1月5日相隔20日,並非使受刑人在 不及因應之情況下倉促入監服刑,且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未見有何履約期間之記載,受刑人亦未舉出有何難以向業主說明其無法繼續履約或別無其他因應方式之情形,故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㈤至於受刑人聲請於其入監服刑時,請檢察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規定,命警察查訪其子女之生活 與照顧狀況,若知悉該子女無人照顧時,請由書記官依緊急通報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往緊急處理,即時提供受刑人子女必要之照護等節,姑且不論受刑人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所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之要件,畢竟此 乃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時始需注意或處理之事項,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況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受刑人迄未入監服刑,卷內亦無其於112年1月5日報 到入監執行之報到單、訊問筆錄、指揮書等,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不生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