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文祥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加坡商文祥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曾於民國108年6月聘任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標案案號MGE0000000)」採購案(下稱「RFCC大修案」)之工程規劃顧問,本案被告黃建源則為順興昌公司員工,然非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聲請人之員工,其涉嫌在中油公司公開招標之RFCC大修案及「110年桃廠第二重油脫硫等工場固定設備大修工作(標案案號MGE0000000)」採購案(下稱「桃廠RDS2案」),對中油公司員工行賄,並非聲請人所指示,亦非聲請人得以預見防免,然中油公司卻向聲請人追繳押標金及扣除不正利益,並擬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聲請人乃被告黃建源實施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聲請人目前無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而無從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自衛自辯,請求准許聲請人委任律師閱覽本案卷證資料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55 條之42第1 項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除被告之「辯護人」外,尚包含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但不含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建源涉嫌於108年間,就聲請人參與投標之前揭中油公司採購案「RFCC大修案」,向時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於108年8月1日後升任執行長)之同案被告徐漢行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110年間,復就聲請人參與投標之前揭中油公司採購案「桃廠RDS2案」,向同案被告徐漢行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黃建源就上揭2採購案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另就「RFCC大修案」部分,起訴同案被告徐漢及陳俊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案被告高進源及黃耀恩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幫助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就「桃廠RDS2案」部分,起訴同案被告徐漢及張子房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情,有本案相關卷證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又查被告黃建源上開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可知該條項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亦即本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上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者,亦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執此,聲請人既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欲保護之對象,縱聲請人認為自己權益因被告黃建源所為而遭受侵害,聲請人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不具有刑事訴訟法上被害人之適格,無從對本案提起告訴,遑論以告訴人身分聲請閱覽本案卷宗或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宗。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