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勲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勲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勳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退貨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惠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陳惠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杰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任職於強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普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負責商品銷售、收繳貨款、收取客戶退貨商品,並有將貨款、商品如實繳回強普公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0年2月至5月間,向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22至23號所示強普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強普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6,629元),且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1、24至26 號之客戶辦理退貨後,將該等退貨商品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強普公司(商品價值共計2萬5,015元),共計侵占貨款及商品總計價值136萬1,644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商品)。嗣經強普公司查覺有異,向客戶查詢及詢問吳杰後,始知上情。 二、後經強普公司與吳勳杰協商清償系爭款項及商品乙事時,吳杰明知未得其母親陳惠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填寫自 己之署名,並於簽章欄蓋上自己之印文外,竟偽造「陳惠美」之署名,並在簽章欄盜蓋「陳惠美」之印文,使強普公司誤信陳惠美與吳勳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返還侵占款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惠美」之署名及盜蓋「陳惠美」之印文,使強普公司誤信陳惠美願意擔任吳勳杰返還系爭款項及商品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0年7月11日,吳勳杰在其上揭住處,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交付予強普公司總監林震輝以行使,充作返還系爭款項及商品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陳惠美及強普公司。末因吳杰無力清償債務,經林震輝向陳惠美詢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強普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勳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04頁、第4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19頁至第431頁),經核與證人即強普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育德、強普公司總監林震輝、被告母親陳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書立之還款計畫字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被告侵占系爭款項及商品之明細、強普公司與陳惠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離職申請書、附表一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退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 第23頁、第35頁;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27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110年2月至5月間,陸續侵占系爭款項及商品,係基於 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陳惠美」之署名及盜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強普公司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偽造「陳惠美」之署名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嗣後將系爭切結書交付予強普公司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為向強普公司擔保清償系爭款項及商品之目的,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理中固與強普公司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然其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日期給付款項,僅於112年1月11日匯款5,000元予強普公司等情, 有交易明細1張附卷可佐(院卷第437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惟強普公司念在與被告先前共同打拼事業之情誼,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已深刻反省、知所警惕,故不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完畢,縱使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如期賠償,亦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 卷可考(院卷第435頁);本院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數 量僅為1張,且係作為清償系爭款項及商品之擔保,非為流 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件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強普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復為清償系爭借款及商品,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使強普公司誤信陳惠美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侵占系爭款項及商品之價值,及其雖與強普公司調解成立,然僅給付賠償金5,000元,難謂已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衡以強普公司在被告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仍願意原諒被告,同前所述;再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42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為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為擔保清償系爭款項及商品,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並審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㈥至強普公司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435頁) ,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與強普公司調解成立後,原應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清償1萬5,000元予強普公司,然被告不僅未遵期給付,至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時,仍無故未到庭,亦 未接電話,直到本案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始於112年1月11日匯款5,000元與強普公司乙節,有調解 筆錄、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71頁、第437頁),難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前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與強普公司以低於被告犯罪所得之136萬 元調解成立(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然被告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僅賠付5,000元,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已賠付之部 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強普公司,自無庸宣告沒收;惟扣除該部分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尚餘133萬1,629元(計算式:133萬6,629元-5,000元=133萬1,629元)。另就被告侵占附 表一編號21、24至26所示之退貨商品部分,雖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系爭商品均已另行轉賣等語(院卷第302頁),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系爭商品業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防僥倖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剩餘款項133萬1,629元及附表一編號21、24至26所示退貨商品部分,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中,被告擔任發票人而簽名、用印部分既屬真實,自不得將系爭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陳惠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予以沒收,另系爭本票上偽簽「陳惠美」之署名及盜蓋印文之部分,屬偽造系爭本票之一部,已因系爭本票中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之系爭切結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付強普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亦非強普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系爭切結書上偽造「陳惠美」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0年2月份 備註 編 號 客戶編號 客戶簡稱 應收帳款(元) 實收金額(元) 侵占款項後或貨物價值(元) 1 S704004 一百旺旺寵物店 52萬5,790元 9萬元 43萬5,790元 110年3月份 2 H701006 華生動物醫院 2,310元 0元 2,310元 3 I702001 Petsta沛斯塔 6萬6,510元 2,500元 6萬4,010元 4 P709002 一百旺旺網路部 85萬2,903元 63萬6,320元 (另扣匯款費15元) 21萬6,568元 5 S700017 黛比 1萬9,410元 0元 1萬9,410元 6 S701005 流川丰-小東店 1萬7,980元 1,400元 1萬6,580元 7 S701019 喜洋洋寵物美容 9,275元 0元 9,275元 8 S701022 豆比人生 1萬760元 5,580元 5,180元 9 S701026 Puppy Idol 5,600元 0元 5,600元 10 S702006 錢櫃(一店) 5,600元 0元 5,600元 11 S702014 暴走家族寵物精品店 630元 0元 630元 12 S704003 S702016 S702012 動力寵物美容生活館(旗下有3間關係企業,分別為動力寵物、蕎逸倉庫、蕎逸寵物精品,合併結帳之) 動力寵物:4,780元 蕎逸倉庫:4萬9,276元 蕎逸寵物精品:7,378元 合計6萬1,434元 動力寵物:4,430元 蕎逸倉庫:4萬9,276元 蕎逸寵物精品:7,378元 合計6萬1,084元 350元 13 S704004 一百旺旺寵物店 32萬8,198元 13萬69元 (另扣匯款費15元) 19萬8,114元 14 S708004 錢櫃(二店) 1萬6,720元 0元 1萬6,720元 15 S710013 超現場 19萬2,267元 9萬8,625元 9萬3,642元 16 S710026 陳美蘭 1,344元 0元 1,344元 17 S710029 窩吧寵物美容 2,520元 0元 2,520元 18 S710030 薪蕎億寵物 2,800元 0元 2,800元 19 S710031 寵物奇兵 9萬9,636元 2,800元 9萬6,836元 20 S741001 巧虎寵物 9,400元 0元 9,400元 21 S730008 貓狗大棧新營店(客戶辦理退貨,退貨商品原定價為6,000元,扣除促銷折扣900元,商品金額應為5,100元,被告未將退貨商品繳回強普公司) 6,000元 0元 5,100元 退貨商品為愛酪麗低敏無榖成犬鴨肉1個、愛酪麗低閔無榖成犬羊肉2個。 110年4月份 22 S701022 豆比人生 28194 2274 25,920 23 S702016 S702012 S704003 動力寵物美容生活館 蕎逸倉庫:11萬5,872元 蕎逸寵物精品:2萬740元 動力寵物:2萬146元 合計13萬8,758元 蕎逸倉庫:7,842元 蕎逸寵物精品:2萬740元 動力寵物:2萬146元 合計3萬728元 10萬8,030元 24 S730008 貓狗大棧新營店(客戶辦理退貨,退貨商品原定價為1萬8,096元,扣除促銷折扣1,810元,商品金額應為1萬6,286元,被告未將退貨商品繳回強普公司) 1萬8,096元 0元 1萬6,286元 退貨商品為INABA汪啾嚕雞肉口味14g4入66包、INABA汪啾嚕雞肉及雞軟骨口味14g4入48包、INABA啾嚕肉泥犬用綜合營養食(雞肉味)14g4入96包、INABA汪啾嚕電解質水分補給(鮪魚)14g4入54包、INABA汪啾嚕腿部健康配慮(雞肉)14g4入48包。 25 S613004 貓狗大棧朴子店(客戶辦理退貨,退貨商品原定價為1,260元,扣除促銷折扣189元,商品金額應為1,071元,被告未將退貨商品繳回強普公司) 1,260元 0元 1,071元 退貨商品為愛酪麗無穀成犬火雞肉2個。 110年5月份 26 S912003 奧斯卡寵物水族量販屏東內埔店(客戶辦理退貨,被告未將退貨商品繳回強普公司) 2,558元 0元 2,558元 退貨商品為CIAO巧餐包鮪魚毛玉40g10包、CIAO餐包鮪魚下部尿路9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及甜蝦口味6包、CIAO啾嚕肉泥沙丁魚及鮪魚口味6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14g4入6份、CIAO啾嚕肉泥鮪魚及帝王蟹口味6包、CIAO啾嚕肉泥化毛配方6包、CIAOPURE餐包鰹魚及柴魚口味16包。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出處 1 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為110年7月31日,面額為1,36萬1,644元。 發票人欄 「陳惠美」之署名1枚 他卷第23頁 簽章欄 「陳惠美」之印文1枚 2 返還侵占款項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欄 「陳惠美」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他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