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琇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0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宜靜 書記官 鄧思辰 通 譯 蔡依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琇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如附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琇文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任職於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所經營之「大樹連鎖藥局」(下稱大樹藥局)楠梓軍校店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擔任店長之職務,負責店內商品進出貨、收貨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樹藥局為促進商品銷量,推出顧客單次購買大量同類商品得享有較多折扣或贈品之方案,且為免顧客不便一次攜回,提供寄庫卷制度。詎李琇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在大樹藥局楠梓軍校店門市內,以舊有會員或虛增新會員之名義,接續將如附件所示不實寄庫卷回收及同筆訂單贈品等不實資料,輸入於店內之收銀機電腦設備,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製作如附件所示各該會員取得提領商品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復於空白寄庫卷上填載不實回收金額,並於部分寄庫卷上偽造如附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會員簽名,以供大樹藥局總公司行政中心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及大樹藥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件所示之店內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4,928 元。嗣大樹藥局行政中心人員抽查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任職大樹藥局楠梓軍校店門市期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寄庫卷之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上開門市店長之職務上機會,且該先後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分別具有一定之時空密接性,並侵害同一法益(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均係侵害大樹公司之財產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寄庫卷則分別侵害大樹公司及各該會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寄庫卷上偽造之署押,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以舊有會員或虛增新會員之名義,將如附件所示不實寄庫卷回收及同筆訂單贈品等不實資料,輸入於店內之收銀機電腦設備為不實登載,製作如附件所示各該會員取得提領商品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復於空白寄庫卷上填載不實回收金額,並於部分寄庫卷上偽造各該會員簽名,以上開詐術詐得如附件所示之店內商品,顯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合計1,674,928 元之商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審酌被告已以2,200,000 元與告訴人大樹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與被告及辯護人亦達成協商合意(見訴字卷二第53頁),是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如附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寄庫卷,皆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鄧思辰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李琇文應給付告訴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頭期款20萬元,另自112 年3 月6 日起至115 年2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自115 年3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述頭期款以及其後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