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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箐蔡宜靜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嘉竣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紜嘉
被告
周豐竣
被告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段祥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被告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洪承熙
被告
竣豐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鄭馮翊展(原名馮翊展)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永登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學
被告
蔡金都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天佑清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玟靜
被告
温漢忠
被告
郭咏灃
被告
湯明翰
被告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俊宥
被告
簡進宏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陳美姬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林致吉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被告
欽榮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柏輝
被告
李忠保
選任辯護人
陳彥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告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翊君
被告
吳峻任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柏森園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永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友郁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志原
被告
侯森友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吳昱葑
被告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李松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珠
被告
葉汶奇
被告
邱和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曾睿竑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武德
被告
雄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告
光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榮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宋成暉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被告
王文夏
被告
柯泯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日月泰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香蓁
被告
王士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黃志忠
被告
陳清益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告
吳全益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被告
陳木生
被告
柯政呈
被告
李永輝
被告
劉俊宜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簡鴻哲
被告
陳晴宜
被告
曾承旭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蘇國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蘇信逢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

侯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洪承熙、鄭馮翊展、郭咏灃、曾睿竑、宋成暉、柯泯在、陳清益、吳全益、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信逢、侯耀仁、周豐竣、段祥麟、蔡金都、温漢忠、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林致吉、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邱和江、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王文夏、王士豪、黃志忠、蘇國益、嘉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高洪環保有限公司、竣豐環保有限公司、永登環保有限公司、天佑清運有限公司、輝樺興業有限公司、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大百企業有限公司、柏森園藝有限公司、友郁工程有限公司、吉洸企業有限公司、立新工程有限公司、大鎰事業有限公司、雄鑫環保有限公司、光泯企業有限公司、日月泰有限公司、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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